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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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玉雯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玉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WHYAND1/2」商標圖樣之上衣貳件、「小熊頭」商標圖樣之襪子壹組(參入)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註冊商標」後,補充以「並上開商標圖案均已授權予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7行「於民國108年6月某日時許」,補充為「先自 陳璽 亦所刊登之FACEBOOK賣場購得仿冒商標之上衣、襪子等商品(陳璽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1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8年6月某日時許」;末行行末,補充以「且已售出仿冒「WHYAND1/2」商標圖樣上衣4件、仿冒「小熊頭」商標圖樣襪子30組(1組3入)【含下述告訴代理人購得之上衣2件、襪子1組】予不特定顧客(不法所得獲利新臺幣【下同】5,100元)。嗣經 陳彩貞 (即告訴人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108年6月5日以新臺幣120元(含運費37元共157元)向『WenWen』購得仿冒『小熊頭』商標襪子1組(3入);復於同年月11日以750元(含運費40元共790元)向『WenWen』購得仿冒『WHYAND1/2』商標上衣2件,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鑑定報告書」,更正為「小熊圖著作&商標鑑定證明書」;並補充「商標授權合約書、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聲請所指之期間內,於FACEBOOK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應論以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為特定物品品質之表彰符號,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其市值、智識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09調偵1148號卷第3頁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9年3月24日109刑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仿冒「WHYAND1/2」商標圖樣之上衣2件、仿冒「小熊頭」商標圖樣之襪子1組(3入,見109偵3319號卷第61頁扣押物品清單),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FACEBOOK上販售仿冒商標圖樣之上衣、襪子至今共獲利約5,100元(見109偵3319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此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見同上調解筆錄),並已支付50,000元之和解金,如再予宣告沒收,自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109年度調偵字第1148號被告凌玉雯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玉雯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及「00000000」之「小熊頭」及「WHYAND1/2」商標圖樣,係由英屬維京群島商富爾康有限公司(下稱富爾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襪子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某日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登入其所申請使用之FACEBOOK帳號「WenWen」,公然以每組襪子新臺幣(下同)120元、每件上衣390元之價格,販售該等印有上述商標圖樣及文字之仿冒衣服、襪子上網販賣牟利,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凌玉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鑑定報告書1份、商標權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2紙、採證之仿冒商標商品照片1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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