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更正為「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15時30分許」、第5行「永貞路某統一超商內」更正為「永貞路182號統一超商昇庚門市內」、第7行「及密碼」更正為「(並依指示變更密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年輕識淺、並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與被告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念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其年歲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共新臺幣20萬元,且已履行給付完畢,有本院109年8月21日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見其確有悔悟之心,因認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53號被告陳冠宇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每10天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代價,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淑娟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30日17時許,假冒 林明 諭之女兒,撥打電話予 林明諭 佯稱其需用資金投資股票云云,使林明諭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31日11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明諭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冠宇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寄送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網路上找工作,有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表示在經營運動彩券,因為客戶太多,需要租借銀行帳戶讓客戶使用,如果伊提供1個帳戶,每10天可以領1萬1,000元,所以伊就依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林明諭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本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參,是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行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及給薪條件之理,亦無可能僅透過網路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及能力之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在對其所應徵公司毫無所悉、未進行面試及審核學經歷資料之情形下,僅憑網路之聯繫,即逕行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給對方,實與常情有違。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而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全然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再者,被告自承有工作經驗,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10天即可領取1萬1,000元高額報酬之事,應有所懷疑,惟被告仍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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