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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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2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年度偵字第19224號、第2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佑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為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塑膠快餐杯」應更正為「塑鋼快餐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應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三罪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停放之腳踏車及選物販賣機內之
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取之物均已尋回,並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之實質財產損害甚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及塑鋼快餐杯、藍芽音響喇叭、LED桌燈、MIFI藍芽音響固屬被告竊得之物,然業經扣案後發還被害人2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犯罪並無實際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24號109年度偵字第22595號被告張佑銘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0月6日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3月2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 林軒民 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嗣經警 於109年3月22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崑崙公園內,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
㈡於109年4月13日7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伸入 陳佑穎 擺在該處之娃娃機台之出貨口內,竊取機台內之塑膠快餐杯1個、藍芽音響喇叭
1個、LED桌燈1個、MIFI藍芽音響1個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850元)得手後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與篤行路1段口之鑫棧檳榔攤內。嗣經陳佑穎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經警於同日8時45分許,在上開檳榔攤內,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林軒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佑銘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㈠告訴人林軒民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㈡被害人陳佑穎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鄭婉如 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檢察官張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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