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玲敏 代理人 李惠暄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玲敏自中華民國一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長期擺攤無固定收入,不僅無法分擔家計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積欠貨款,斯時聲請人除了支付自己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尚需幫配偶償還貨款債務,因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以借貸小額現金週轉過日,嗣債務越滾越大,已達無法清償之情形。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每月清償1萬8,966元,分180期之方案,惟該方案僅包含現有銀行債務,不包含資產管理公司,無法完全處理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所得明細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10月7日北院木96執甲字第15240號、108年12月22日北院忠096執甲字第15240號執行命令、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人身保險保險單、新光人壽保險單、郵政壽險保險單、聲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 施金菊 之鶯歌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錄頁、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 陳稱伊 任職於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月至
108年12月之總收入為107萬7,939元,與女兒、外孫租屋同住,因大女兒為單親媽媽、二女兒尚在就學,故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所得明細單記載,其108年4月至109年3月不包括法院扣薪之所得總額為67萬9,812元【(26,085+14,013)+(25,718+13,830)+(26,078+14,010)+(36,281+20,597)+(21,798+14,427)+(24,126+14,130)+(25,027+14,580)+(26,086+14,110)+(39,356+20,745)+(107,880+58,468)+(25,291+14,719)+(25,741+14,96
6)+(27,090+14,660)=679,812】,每月平均薪資5萬6,651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679,812÷12=56,651);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2萬7,385元為必要支出(包含房租1萬元、交通費3,000元、膳食費8,000元、水費150元、電費930元、瓦斯費2,280元、電話費2,025元、生活用品費1,00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5萬6,651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
萬7,385元後,剩餘2萬9,266元(56,651-27,385=29,266),該餘額雖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1萬8,966元之還款方案,以及本院依資產管理公司主張試算聲請人應按月還款8,954元之清償方案【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61萬4,215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9萬35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60萬3,421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0萬3,774元,均比照債權金融機構與聲請人調解成立之還款條件,計算式:(614,215+190,351+603,421+203,
774)÷180=8,9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上開調解方案係分180期,而聲請人若獲准更生,依更生方案清償6年或8年即可解脫債務,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1萬3,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8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鄧筱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