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姚昭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12050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
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陸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1犯罪事實第5行之附表,為如本件附件所示。
2吉鹽公司另派員於民國97年9月18日在嘉義縣水上鄉靖和
村1號南靖休閒廣場內購得侵害商標之鹽品,該鹽品原係
奇鹽有限公司於96年間向被告購得。
3證據部分尚有(嘉義地檢97年偵字第7571號卷內所附):
A證人 蔡才士尤進財 於警詢時之陳述。
B現場照片、統一發票附卷可佐。
C扣案仿冒商標圖樣鹽品6包。
4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9行「吉鹽」,更正為「建鹽」

二、被告於96年間將侵害商標鹽品出售奇鹽有限公司,嗣97年9
月18日為吉鹽公司派員在嘉義縣水上鄉靖和村1號南靖休閒
廣場內購得侵害商標鹽品之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同一(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請求併案審理),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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