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10日17、18時│107年1月31日7時許│││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6384號│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86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判決日期│107月1日26日│107年12月26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8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45號││├────┼───────────┼───────────┤││確定日期│107年3月20日│108年3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591號│年度執字第4515號││備註├───────────┤│││以107年度執緝字第2468││││號入監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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