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30號抗告人安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建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執原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下稱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3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令相對人就假處分裁定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經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31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均同)認抗告人於收受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假處分裁定未註記伊應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係訓示規定,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8年8月30日,其執行不具緊急性,就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不得以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逕行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
且原法院未審酌假處分裁定諭知擔保金金額龐大,未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程序瑕疪。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因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程序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8年1月23日收受假處分裁定後,於同年2月23日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6萬7500元,於同年月26日下午具狀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有抗告人提出民事假處分聲請執行狀、假處分裁定、原法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34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至9頁)及假處分裁定送達證書(同上卷第12頁)可稽,足見抗告人於收受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始執假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該假處分裁定已失其執行名義之效力,抗告人雖供擔保,仍不得再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抗告意旨謂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30日期限為訓示規定,要非可採。又假處分裁定教示欄縱未記載前揭應聲請保全之不變期間,然該裁定係送達抗告人所委任之律師,應無不知上開規定之理。再就假處分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程序,法無明文應使當事人陳述意見,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程序有瑕疪云云,委無足取。至抗告人執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主張本件就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應目的性限縮解釋而不予適用等語,姑不論本院另案裁定於本件無拘束力,且該裁定係就民事訴訟法第579條所定暫行監護子女之假處分裁定,認與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所定假處分裁定不盡相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就該類型假處分裁定應限縮適用,本件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期間,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假處分執行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