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進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進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大仁街」之記載,應更正為「大仁西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040號被告潘進忠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進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45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7年10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
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6)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與大仁街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進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徐壽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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