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01號抗告人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法定代理人 張明峻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6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房屋(面積1199.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作清真寺使用,因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現由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76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伊因辦理教務、發揚教義及召開會議,亟需使用系爭房屋,前於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0日向相對人借用部分場地,相對人均予拒絕;又伊於108年3月25日、同年4月1日填寫租用場地申請表,向相對人借用系爭房屋VIP室開會,相對人均拖延至伊欲使用之日期經過而未回復,致伊受有重要資產無法使用之重大損害,目前全臺清真寺僅十餘處,臺北市區內之清真寺屈指可數,部分活動難以另覓場地為之,致伊受有重要財產無法使用、嚴重影響會務運作、受有租金損失等重大損害;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無法出借系爭房屋與他人使用場地而收取之廚房水電瓦斯捐助款每小時新台幣400元,然相對人既為非營利組織,不得有任何營利行為,實無損失可言,故伊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獲得之利益及所受之損害,顯然高於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喪失之利益,應認伊已釋明本件有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准許供擔保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為一切妨害伊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如需使用系爭房屋開會,可再次向伊申請使用場地,如無其他事由,伊會准許其申請,實毋須透過定暫時狀態事件,才能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此項假處分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已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清真寺場地借用申請表、台北清真寺建築平面配置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第47至49頁),又本案訴訟尚在原法院繫屬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可認抗告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部分,抗告人固主張於本案訴訟確定之前,如不禁止相對人為妨害其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將導致其受有重要資產無法使用及租金損失等重大損害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其欲接待外賓、訪客及舉辦活動所借用者均為「VIP貴賓室」,其申請用途為「開會」或「外賓拜訪」,審酌此等活動並非不可在系爭房屋以外之其他清真寺(如台北文化清真寺)或適當場所為之,且其如因另覓場所辦理活動而支出租金者,非不得於事後由相對人以金錢賠償方式彌補。是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如相對人不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舉辦前開活動,其將面臨如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相對人不得為一切妨害其使用系爭房屋及其設施之行為,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宏文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