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財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財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財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之記載應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行關於「琉球鄉」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琉球鄉」;第5至6行關於「駕駛」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停放」;第
7行關於「到場處理」之記載後應補充「於附近民宅發現林財發,發現其散發酒味」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且不慎與其他用路人發生擦撞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本次為酒駕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38號被告林財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財發前於民國107年6月10日7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城隍廟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7時30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之後林財發於同日8時45分許,行○○○鄉○○路66之5號前時,不慎與 陳貴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由 陳坤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擦撞。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對林財發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財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貴川及陳坤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國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