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4月22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街○○段○○○號土地上之椰子集貨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4月25日8時14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開椰子集貨場執行拘提,並經林俊緯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含袋毛重0.24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再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偵查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份及查獲暨扣案物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含袋毛重0.24公克),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結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含袋毛重0.24公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