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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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5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誌鵬選任辯護人翁偉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誌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
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而生損害於 曾寶來 」,應予補充為「而生損害於曾寶來(涉犯毀損罪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㈠本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⑴本件應查明者乃證人邱
維國事實上到底有無得知被告再次來到其住處後,為被告給付車資之可能,縱被告上車後未告知告訴人曾寶來其只有新臺幣(下同)100元,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否則豈不導出「乘客上車未提及車資不夠,暗自打算到家再請家人付錢,沒想到沒人在家導致構成詐欺罪之荒謬論理法則?⑵依證人 邱維國 之證詞,僅在說明被告聽見證人邱維國之妻大聲說話,已自行評估借得5000元之可能性大為降低,然不代表證人邱維國不能先代付車資,與證人邱維國所稱:被告若再來,會幫他出車資等語相符,可見被告第2次搭乘計程車重返證人邱維國住處,目的即為單純請證人邱維國代付車資。⑶縱然經濟大權均掌握於證人邱維國之妻手上,請證人邱維國代為付車資220元並非完全做不到,檢察官單純以證人邱維國之妻講話大聲並掌握經濟大權,即推論出證人邱維國無法代付車資,推論過程顯屬率斷云云。
㈡惟查,選任辯護人上開⑴所舉之例,乃行為人主觀上相信住
處有家人可代為給付車資,身為至親之家人衡情亦無拒絕給付之理,是該行為人主觀上自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然本件被告之目的地並非其住處,心中期待可代為給付車資之人亦非至親之家屬,僅係醫院認識之朋友,二者重要性截然不同,實與選任辯護人所舉之例大相逕庭,顯有誤會。又本件應查明者,應係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證人邱維國欲代付車資一事,而非證人邱維國事實上有無被告給付車資之可能(詳後述)。至上開⑵、⑶辯護意旨之主要論點,均以證人邱維國於偵查中證稱:若被告有來的話,伊會幫他付車資等語(見偵卷第69頁)為依據,並據此推論被告相信證人邱維國會代為墊付車資,證人邱維國僅給付220元亦非不可能之事,被告主觀上自無不法所有意圖。然證人邱維國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案發當天第1次借200元付車資後,就沒有再與伊聯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9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
伊沒有手機,在下告訴人之計程車前,有請告訴人代為撥打電話,但伊記錯號碼所以是空號等語屬實(見偵卷第69頁),是被告該次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後,均未與證人邱維國見面或聯絡,縱使該次車資金額非鉅,證人邱維國事後亦表示願為被告代付車資,然本件案發時被告及證人邱維國既未見面或互為聯絡,被告自無從知悉證人邱維國代付車資之想法,則選任辯護人上開⑵、⑶辯護意旨以證人邱維國事後表示願為被告代付車資及車資僅220元,證人邱維國欲代付並非不可能之事,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本院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蔣誌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道取財,竟為私慾以圖不勞而獲,施以詐術騙取他人以獲取利益,危害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詐得之利益及他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患有輕度精神障礙、犯罪後否認犯行及已將詐騙所得利益返還告訴人曾寶來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4320元,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10596號被告蔣誌鵬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翁偉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誌鵬明知其所攜帶之現金僅有新臺幣(下同)1百元,並不足以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1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重新路口某處,搭乘曾寶來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欲找友人邱維國借錢。迨蔣誌鵬乘車抵達新北市○○區○○路○號前時,蔣誌鵬隨向曾寶來表示無錢可付,亦未聯繫邱維國前來付款,而以此方式詐得車資320元之不法利益。曾寶來見蔣誌鵬無錢支付車資,即要求蔣誌鵬設法解決。惟蔣誌鵬因不耐曾寶來持續要求付款,與曾寶來發生爭吵後,竟另基於毀損犯意,當場腳踹上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後車門,造成該車門凹陷,而生損害於曾寶來。
二、案經曾寶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蔣誌鵬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曾寶來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未付車資,及腳踹該小客車左後車門,涉嫌毀損,惟矢口否認涉嫌詐欺,辯稱:伊要付1百元,但司機沒收,伊說等到伊朋友家,再請伊朋友拿錢下來;司機不讓伊下車,要伊打電話叫朋友下來,但伊記錯電話,司機就說伊坐霸王車;伊目前還沒給司機320元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營業小客車未付車資,並腳踹該小客車左後車門致車門凹陷,涉嫌詐欺得利、毀損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曾寶來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計程車資收據單乙紙、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後車門凹陷毀損照片4張附卷可稽。
參之告訴人指稱:被告上車時沒有說他身上只有1百元,是快要到目的地才說等語。被告於搭車前,明知其身上僅餘1百元,竟未先告知告訴人此一狀況,已足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意圖;再被告搭乘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前,並未事先聯繫友人邱維國稍後前來支付車資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及證人邱維國證述甚明,而被告另供稱:案發當天伊有先向邱維國借2百元;伊看到邱維國的太太很大聲的在和邱維國講話,伊就不敢上去拿等語;證人邱維國並證稱:伊的經濟是伊太太在管理,先前被告借錢,伊有問伊太太可否借
4、5千元給被告,伊太太說要看情況;被告就1次向其借錢付車資,之後就沒有再與伊聯絡,也沒有再來找伊,若被告有再來的話,伊會幫他付車資等語。被告在發生本次車資糾紛之當日,既見邱維國妻已大聲在與邱維國談話,致不敢再前往邱維國住處借錢,而證人邱維國又稱其經濟皆由其妻在管理,則邱維國雖於偵查中陳稱其願為被告支付車資,然被告在乘車後,是否真能自邱維國處借得車資,實屬有疑。被告在邱維國能否代其支付車資尚屬未定之際,即貿然搭乘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顯見其對嗣後能否找得友人借錢以支付車資乙事,並不在乎,其有不能支付車資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詐欺故意,至為明顯,況被告搭乘告訴人計乘車抵達邱維國住處附近後,確未聯繫友人借款,是被告辯稱其無詐欺意圖云云,無非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簡 字第 6549 號判決(102.12.03)【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簡上 字第 55 號(103.02.1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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