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611號被告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里○○路2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1日凌晨4時30分許,在乙○○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76號之住處門口,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磨光機2臺、手鋸2支、電鑽頭2支、磨光片1片、砂磨機1臺、電纜線1捆、電風扇1臺、手推車0臺等物,得手後將之堆置於上開手推車上,至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段44號之老山資源回收場,出售予 余罔麗 ,得款新臺幣350元。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證人乙○○之證詞。
(四)資源回收場切結書1張、照片12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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