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奕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109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734號),提起上訴,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奕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並適用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雖以家中僅其一人在賺錢,原審量刑結果,其無法應付家中開銷,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詳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壹日。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18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被告在本案之前既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已屬低度刑,並未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原審判決已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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