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杞承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四行更正為:「分別接續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九千九百零三十三元、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許匯出四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至上開甲○○之帳戶內,共計十四萬零七百八十八元(聲請書誤載為十四萬零八百零五元,茲予更正)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再交予以詐欺為常業之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告訴人乙○○辦理勞健保退費之不實事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非輕,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