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拾伍台(含IC板玖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甲○○基於未依規定辦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15台(含IC板9塊),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電子遊戲機數量達15台,其規避行政管理,顯然已相當程度影響社會秩序,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念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參見偵查卷第6頁),復查無其以該電子遊戲機另外從事賭博或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經濟狀況不佳,擺設機台無非僅係圖生活所需,犯罪動機尚非至惡,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合計15台(含IC板9塊),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表95年度簡字第2132號│├──┬─────────┬─────┬───────┤│編號│扣押電子遊戲機名稱│數量│備註│├──┼─────────┼─────┼───────┤│1│推推樂│6台│無IC板│├──┼─────────┼─────┼───────┤│2│幸運轉輪│3台│含IC板3塊│├──┼─────────┼─────┼───────┤│3│九龍珠彈珠台│6台│含IC板6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