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38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雖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至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手續,惟兩造係因原告經營事業不順、頗有負債,為免債務牽連被告,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假離婚登記,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且離婚協議書上證人 卞金玲 、丙○○,均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亦不知兩造離婚乙事,渠等於離婚協議書之簽名及署押,均係被告一人所為。是前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卞金玲、丙○○,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意思,亦未簽名於其上,兩造主觀上復無離婚之真意,故兩造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向戶政機關辦理之離婚登記,並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之方式,再者,兩造亦無離婚之真意。基上,兩造雖為離婚之戶政登記,但不生離婚效力,兩造婚姻自屬有效,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卞金玲、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在外負債累累,被告總是最後知悉,導致兩造婚姻千瘡百孔,亦使被告痛苦不堪,故原告提出離婚要求時,被告當時立即同意,兩造匆忙趕至戶政,始知需證人簽名,被告乃去電予證人卞金玲、丙○○, 經渠 等同意後,由被告代為將其等姓名簽於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並未再向原告詢問兩造是否要離婚。但因當時原告行為造成被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令被告對婚姻產生恐懼,兩造間之婚姻已難再繼續維持,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也無回復之希望,當時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只是被告不知離婚之法定方式。
參、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
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自字面解釋,雖與「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尚屬有間,然在實務上,如當事人就兩願離婚是否無效有爭執為原因,而訴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亦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謂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此細繹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八五號判例意旨可以明瞭(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因欠缺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證人之簽名及兩造無離婚之真意,欠缺離婚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依法應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茲因戶籍登記謄本上記載兩造現已離婚,與事實不符,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然證人卞金玲、丙○○二人均未在場見聞,亦不知兩造離婚乙事,其等於離婚協議書之簽名及署押係被告所為,不能謂已符合離婚之法定要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此外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市北屯戶字第0九八000五四五0號函所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可佐。再者,於上開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章之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問:為何會在離婚證書上簽名?)這不是我的字,是我的名字但不是我簽名,指紋也不是我的,我是最近才知道」;「(問:你知道他們的婚姻關係嗎?)不知道」等語;另證人 劉巧玲 到庭證稱:「我也是,不是我簽的,我最近才知道」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對證人證詞亦不爭執,證人卞金玲、丙○○上開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依上情節以觀,前揭離婚協議書既係由被告自行將證人之姓名卞金玲、丙○○簽於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並不知兩造離婚之真意,原告據此主張證人並未親見或親聞原告有離婚意思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按兩願離婚之法定必備要件,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抑勒或受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非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為證人者,總以曾親聞雙方當事人離婚之真意者方可。且證人之簽章,亦無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是縱證明證人在協議離婚當時並不在場,而係事後加蓋印章,亦難謂與法定方式不合,不生協議離婚之效力。亦即兩願離婚書據上證人之簽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既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則證人之簽名,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所加簽,亦不得執此而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00一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查,兩造雖書立離婚協議書,由卞金玲、丙○○擔任證人,並持該協議書,向戶政事務所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完畢,惟卞金玲、丙○○既未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在場,亦未簽名於離婚協議書,未曾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其等顯非適格之證人,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欠缺法定方式「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兩造之離婚之形式法定要件尚不具備而生離婚之效力,因此兩造離婚既有無效之原因,兩造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上開情節,既已足堪認定兩造間離婚之形式法定要件有所欠缺,則原告有關欠缺離婚之實質要件之主張及舉證,即無庸贅敘,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