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與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請開戶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壽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壽豐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於92年9月19日前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2樓,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報章雜誌上刊登虛偽之代辦貸款廣告,適乙○○、甲○○見該廣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廣告所示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復詐稱須先匯入代辦手續費云云,致乙○○ 依渠 等指示於92年9月19日匯入代辦貸款手續費3000元至丙○○之上開帳戶,甲○○則依渠等指示於同日各匯入3000元、10000元至丙○○上開帳戶;嗣乙○○及甲○○於匯款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開立上開花蓮壽豐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92年間時伊向地下錢莊借錢,對方表示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擔保品,屆時還錢時,要將錢存入伊交給他的帳戶內,伊並不知對方會將帳戶拿去詐騙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乙○○、甲○○等人因詐騙集團詐騙手段,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被告花蓮壽豐郵局等情,已據被害人等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單共3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壽豐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交易資料等物附卷為證,足證上開詐騙事實。
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要求交付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申請之帳戶,乃甚為不合理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交付帳戶是否係為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邇來各種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藉此逃避司法人員查緝之情形,業為傳播媒體廣為披載,而被告於向地下錢莊借款時,對於上開異於一般借款擔保事宜竟未加以懷疑而交付,自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客觀上應可預見地下錢莊取得該等帳戶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從而其有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間接故意,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乙○○、甲○○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