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九H00五四九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東大路口處,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申訴,本所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九H00五四九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明文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駕駛人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而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在多
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警員製單逕行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受處分人未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決處罰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九H00五四九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中監違字第裁六0─G九H00五四九0號裁決書各一份及舉發違規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雖以伊於上開時間,行經該地點,確有闖黃燈,不
是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等語置辯。惟查交通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交路字第0九四00三七九三0號函說明:⑴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0六條第五款第二目規定:「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爰汽車面對圓形紅燈與左轉彎箭頭綠燈時,依規定其係得左轉彎,應無疑義。⑵次依同規則第一八八條第一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及同條第二項:「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之規定,爰如於設有左轉專用道而於允許左轉彎時,向內由直行車道左轉彎,應就道路車道實際佈設情形認定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第四款後段略以:「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衡以卷附採證照片觀之,臺中市○○○路(與東大路交岔路口處)東向之快車道上共劃設四個車道,由採證照片右往左依序第
一、二車道為直行車道,第三、四車道為左轉彎專用車道,此情亦可參照google衛星地圖(http://maps.google.com.tw/)即明。經檢視卷附採證照片,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述時間行經前揭交岔路口處,此時圓形紅燈與左轉彎箭頭綠燈已同亮,依規定該號誌指示係得左轉彎,應無疑義。惟受處分人之車輛係行駛於臺中市○○○路東向快車道由右起算之第二車道,該車道上劃設有白色直線箭頭指示直行,此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卷附採證照片中之雙白實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示直行方向行駛。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行駛於上述直行專用車道非左轉彎專用車道,面對圓形紅燈與左轉彎箭頭綠燈已同亮時,確已超越停止線且續行前進兩個車身距離進入該路口,車頭偏向「左彎待轉區」等情節,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0九八00九0九五九號函及採證照片二幀在卷足憑,其實係在多車道左轉彎,要屬灼然。受處分人以其非在多車道左轉彎,而是闖黃燈等語置辯,如受處分人非欲左轉彎,則上述情節亦非受處分人所言闖黃燈,而係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受處分人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開交通規則自應清楚瞭解並遵守,其欲左轉行駛,自應於進入雙白實線之路段前,即應先行進入內側車道(如卷附採證照片右起之第三或第四車道)以便左轉。惟依前開照片顯示,受處分人顯然於直行專用車道而非左轉彎專用車道左轉彎,係違反「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規定,至為明灼,是受處分人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核屬無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