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89號原告茂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安茂 被告 莊婕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2號侵占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莊婕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茂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英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3月間起利用職務之便,陸續21次侵占原告茂英公司所有款項私用,而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94號起訴書及該起訴書所附附表所載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侵占之款項總計新台幣(下同)1,481,510元。而被告不法侵占公款,致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物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原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81,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業務侵占等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02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該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102年度訴字第162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業務侵占等犯行之事實,應信為真實。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茂英公司所有如上開判決(即下述附表一)所認定之公司款項,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所有如上開判決(即下述附表一)所認定之公司款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關於被告於98年10月29日侵占原告應匯給廠商之款項為177,233元。
2.關於被告自98年5月間某日起,迄同年11月間某日,侵占其向大協車行所收取之現金貨款款項共計286,250元(即81,500元+51,250元+48,750元+62,500元+42,250元=286,250元)。
3.關於被告於98年7月17日侵占其向奇正有限公司所收取貨款支票款項為200,400元。
4.關於被告自98年3月10日起,迄同年10月13日止,侵占原告應匯給廠商之款項共計814,627元(38,530元+43,030元+85,000元+31,030元+92,377元+43,030元+60,000元+43,030元+148,200元+39,000元+43,030元+86,370元+42,000元+20,000元=814,627元)。
5.而經計算上開判決所認定被告侵占款項之總額共計為1,478,510元(即177,233元+286,250元+200,400元+814,627元=1,478,5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一:
┌───┬──────────────────────┬─────┐│編號│彰化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94號起訴書所載│侵占金額│││犯罪事實│(新臺幣)│├───┼──────────────────────┼─────┤│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177,233元│├───┼──────────────────────┼─────┤│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81,500元│├───┼──────────────────────┼─────┤│三│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51,250元│├───┼──────────────────────┼─────┤│四│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48,750元│├───┼──────────────────────┼─────┤│五│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62,500元│├───┼──────────────────────┼─────┤│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42,250元│├───┼──────────────────────┼─────┤│七│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200,400元│├───┼──────────────────────┼─────┤│八│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即原附表編號1部分)│38,530元│├───┼──────────────────────┼─────┤│九│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即原附表編號2部分)│43,030元│├───┼──────────────────────┼─────┤│十│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即原附表編號3部分)│85,000元│├───┼──────────────────────┼─────┤│十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即原附表編號4部分)│31,030元│├───┼──────────────────────┼─────┤│十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即原附表編號5部分)│92,377元│├───┼──────────────────────┼─────┤│十三│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即原附表編號6部分)│43,030元│├───┼──────────────────────┼─────┤│十四│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即原附表編號7部分)│60,000元│├───┼──────────────────────┼─────┤│十五│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即原附表編號8部分)│43,030元│├───┼──────────────────────┼─────┤│十六│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即原附表編號9部分)│148,200元│├───┼──────────────────────┼─────┤│十七│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即原附表編號10部分)│39,000元│├───┼──────────────────────┼─────┤│十八│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即原附表編號11部分)│43,030元│├───┼──────────────────────┼─────┤│十九│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即原附表編號12部分)│86,370元│├───┼──────────────────────┼─────┤│二十│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即原附表編號13部分)│42,000元│├───┼──────────────────────┼─────┤│二十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即原附表編號14部分)│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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