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興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興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夾鏈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周興爐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
1月15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於99年2月4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1、4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
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後起訴,為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詎其未能悔改,於102年3月26日某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
102年3月28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並徵其同意至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號居處執行搜索查獲,扣得白色粉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夾鏈袋,淨重0.0489公克,取樣0.0144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0345公克)及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吸管1支等物,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興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興爐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於102年3月28日為警查獲後,在彰化縣北斗分局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成分陽性反應,有警製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737號搜索票、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翻拍相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外包裝夾鏈袋,淨重0.0489公克,取樣0.0144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0345公克)經送鑑後,鑑驗結果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5月27日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此外,尚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吸管1支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以追訴,自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周興爐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檢警早對被告之上游 邱春富 施以監控,並因而查獲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尚無因被告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9月23日彰檢文成102毒偵909字第3785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本件被告稱其係因胃癌等其他病症,經胃全切除手術、膽囊切除手術、心臟手術等,醫生開立之止痛藥無法止痛,於化療期間因疼痛難耐,故而施用海洛因鎮痛等語,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數紙與員生醫院回函,分別載明被告患有胃惡性腫瘤第三期、急性呼吸衰竭、腸沾黏、高血壓、心房顫動、冠狀動脈疾病、冠狀動脈支架植入術後、惡性胃癌,並先後於101年1月間、5月至6月間、101年7月至102年1月間在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3月間在員生醫院,接受冠狀動脈汽球擴張手術併支架置入、根除性胃全切除及膽囊切除手術、腸沾黏分離手術、長期之化學治療,於化療期間,主治醫師並曾開立含有會經人體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成分之止痛藥物供被告使用,至今仍在門診追蹤等情甚明(見偵卷第5、41頁背面、47至54頁,本院卷第33、37至41、
44頁背面、45頁背面)。稽諸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時間與其上開重症用藥治療之期間,尚屬一致,被告所述堪值採信。量酌罹患癌症等重病之病患,每每於經歷重大手術後或於化療期間,因極度之身體疼痛難耐,且身心虛弱無助,主治醫師為減輕病患痛苦多會斟量開立含有嗎啡等成分較強之止痛藥物,以緩解病患疼痛負擔,為病患求得較好之生活品質與復原控制之契機,甚至對於末期之病患設有專業之安寧療護機構協助照護此類病患。雖法律禁止人民非法擅自持有、施用、販賣各級毒品,本院亦無予施用毒品者特予寬典或鼓勵重症病患施用毒品之意,惟本件被告因罹患癌症惡疾,歷經重大手術,切除全胃、膽囊身體器官,於化療期間,業經醫師開立含有嗎啡、可待因成分之止痛藥物治療,足認被告術後遭受之身體痛楚顯非一般人於正常狀態下所能忍受,非經額外投予強效止痛藥物無法減輕,嗣被告因覺上開藥物止痛無效,故而另行私自施用含有同一成分(嗎啡、可待因)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求止痛,顯見被告必係因身心痛苦至極,劇痛難耐,明知身患重病,於重症化療期間,本應更加謹守醫囑,注意飲食、休息,不得擅行服用不明成分之藥物、毒品,方能早日康復,然被告卻仍不顧其個人身體健康與性命安危,鋌險施用毒品止痛,其身心遭受之折磨可見一斑,顯非吾等一般常人所能想像,非當事病患本人則無法體會。念及被告上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且被告已年逾花甲,於本院開庭時乃乘坐輪椅由他人推送入庭,面目消瘦、體弱力衰,其身心遭癌症等病痛之耗損,當不在話,本院綜合此情,堪認其犯行客觀上足為人憫恕,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妥適,茲依法酌減被告之刑,予被告有在社會上接受司法處遇同時安養其病症之機會,以勵自新,並冀被告能善體國家司法機關給予其寬大處遇之意,潔身自愛,循求正當之醫病管道,莫再重蹈覆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能拒絕毒品之誘惑,辜負國家社會給予機會協助其戒除毒害之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患胃癌等重病,歷經全胃切除、膽囊切除、化療等手術及治療程序之生活狀況,本件被告自陳係因胃癌手術後,化療期間疼痛難忍,為求止痛故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夾鏈袋,驗餘淨重0.0345公克)、注射針筒1支、塑膠吸管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而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44頁背面)。就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吸管各1支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取樣送驗鑑析用罄之部分無沒收必要外,因該外包裝夾鏈袋與其內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縱窮盡一切科學方法,袋上仍會殘留少許海洛因成分,無法將二者完全解析分離,應認該外包裝夾鏈袋已構成其內所裝毒品之一部分,而同屬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