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權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80號上訴人 邱肇斌
杜瑞黃田盧榮振 葉啟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鍾永盛 律師 沈曉玫 律師 鍾佩潔 律師被上訴人 李政隆 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權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邱肇斌6,843,906元、給付 杜瑞成 6,843,906元、給付 黃田遇 5,323,038元、給付盧榮振3,802,170元、給付葉啟宗3,802,170元,經原審判決駁回其反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上開金額擴張聲明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訴外人常象有限公司(下稱常象公司)負責人,伊佔有60%股權,其配偶 李雀美 及其他3人各10%股權。於民國78年間以常象公司名義,獨資創立坐落於寮國永珍市的紅花酒店(又譯「紅花大飯店」英文名稱Dokmaide
ngHotel,下稱紅花酒店)。伊於民國83年5月9日與上訴人邱肇斌、杜瑞成、黃田遇(原名 黃敏唐 )及盧榮振等4人(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為邱肇斌等4人,與葉啟宗合稱為上訴人)簽定共同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邱肇斌等4人以取得訴外人常象公司60%股權方式,間接投資紅花酒店。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邱肇斌等4人就伊目前已投資現況,估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0,000元。邱肇斌等4人應按投資比例即60%,將出資額即股權買賣價金45,000,000元支付予伊。其給付方式為:㈠系爭契約訂定時,由邱肇斌等4人提供現金5,000,000元予伊為定金。俟常象公司完成股東名冊及持股比例變更登記後,邱肇斌等4人應即付現金10,000,000元給伊。㈡紅花酒店未完成建設工程,雙方預估約需30,000,000元。按投資比例,伊應負擔40%,即12,000,000元。此款項由邱肇斌等4人代為支付,再由應付伊款項中扣除之。㈢其餘尾款18,000,000元,雙方同意就日後紅花酒店正式營運時,從盈餘款項中該給邱肇斌等4人的部分轉付予伊。唯期限從酒店營運日起算12個月內,若營運款不足給付時,邱肇斌等4人應以現金償還伊不足之數。而邱肇斌等4人已給付27,000,000元,剩餘尾款18,000,000元於扣除邱肇斌等4人於84年9月、10月間支付伊1,500,000元、邱肇斌等4人應分得盈餘轉付給予伊之款項807,600元、因增資40,000,000元邱肇斌等4人代墊伊支付不足之971,000元款項後,尚有尾款14,721,400元,依約應於紅花酒店84年4月16日正式營運滿12個月之日即85年4月16日償還。惟邱肇斌等4人迄未給付,則依出資比例邱肇斌18%、杜瑞成18%、黃田遇14%、盧榮振10%計算,邱肇斌應給付伊4,416,420元、杜瑞成應給付伊4,416,420元、黃田遇應給付伊3,434,993元、盧榮振應給付伊2,453,567元。又伊於83年5月9日與邱肇斌等4人簽定系爭契約時,同時與葉啟宗簽定另一份契約(下稱系爭附約),將伊所剩40%紅花酒店股權,讓售10%予葉啟宗,讓售總價為10,500,000元。雙方約定葉啟宗付款方式為訂金1,350,000元,以伊應付予葉啟宗的佣金相抵,第2期款5,650,000元於83年5月20日支付,尾款3,500,000元,於紅花酒店營運後12個月內付清。上開葉啟宗應付第2期款,也以伊應付予葉啟宗的佣金相抵。至於應支付之尾款3,500,000元,經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承受葉啟宗位於嘉義縣大埔鄉土地方式,受償1,573,000元,及葉啟宗已清償400,000元,尚餘1,527,000元迄未給付等情。 爰依 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求為命:邱肇斌給付伊4,416,420元、杜瑞成給付伊4,416,420元、黃田遇給付伊3,434,993元、盧榮振給付伊2,453,567元、葉啟宗給付伊1,527,000元,及均自8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投資契約關係存在於常象公司及上訴人間,被上訴人非適格之當事人,而常象公司已於99年間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之法人資格,故被上訴人已無任何請求權存在。且被上訴人股權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又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將常象公司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將上訴人向寮國政府申請註冊為紅花酒店正式股東,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加倍退還定金10,000,000元予上訴人。寮國政府核准紅花酒店經營期間係自79年3月12日起算18年,然被上訴人卻故意在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總計租約期為以營業日起算30年,意圖以租期蒙混投資年限,而紅花酒店經寮國政府核定之總投資金額為美金5,500,000元,被上訴人係自85年4月25日起至90年8月5日止霸佔紅花酒店,大量掏空公司,並積欠巨額稅款、租金及員工薪資,排除上訴人共同經營紅花酒店,期間共計經過5年3個月又12日。上訴人因未能共同經營總計受有32,863,590元之損失(計算式:美金550萬元18年×70%股權比例×5.28年=美金1,129,333元,反訴起訴之新臺幣匯率為29.1,是美金1,129,333元×29.1=新臺幣32,863,590元),合計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42,863,590元(計算式:10,000,000元+32,863,590元=42,863,590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於上開金額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15,190元,依上訴人投資比例,被上訴人應給付邱肇斌6,843,906元、給付 杜瑞城 6,843,906元、給付黃田遇5,323,038元、給付盧榮振3,802,170元、給付葉啟宗3,802,170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上開如數給付上訴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83年5月9日簽定系爭契約後,伊立即與葉啟宗赴寮國,並在83年5月21日具函將所有 兩造 都親筆簽名的股東名冊,提報寮國外資部註冊,函中除記載伊為董事長之外,也記載邱肇斌為副董事長,杜瑞成為常務董事,黃田遇為董事,盧榮振為董事監察,葉啟宗為董事兼總經理。又於84年8月間,紅花酒店投資總額增為5,455,788美元,申請寮國政府外資部註冊資本額為5,500,000美元,兩造都於股東名冊上簽名確認。足證 伊有 向寮國政府註冊上訴人為股東,並無違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請求退回定金,並加倍賠償,實無理由。又85年4月中旬紅花酒店經營滿一年,葉啟宗以總經理身分在管理紅花酒店時,任意讓股東假借名義拿走酒店盈餘,伊為了保護權益,於是在85年4月24日開除葉啟宗總經理職位。而上訴人為了反擊,也在同年4月27日召開臨時董監事會,決議暫除伊董事長職務。兩造因紅花酒店的經營問題意見不合,旋在寮國政府出面調處下,於85年5月10日雙方簽下協議書,成立紅花酒店臨時管理小組。該協議書中明載雙方不得任意將臨時管理小組成員辭退,不得再派其他人參與,雙方也不得干擾臨時管理小組的工作。兩造股東身分及董監事身分都還在,只是收斂職權,授與臨時管理小組較大權限去實際經營而已。又上訴人於85年12月間致函寮國政府外資部報備,稱其已於85年12月10日以代表75%股權股東身分自行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臨時管理小組,由其接管紅花酒店的經營,並重新任命紅花酒店管理幹部,可見係上訴人排除伊共同經營權利。嗣後,杜瑞成於87年1月30日代表75%股權股東身分發「聲明同意書」給紅花酒店夜總會部門承租人JackLee、邱肇斌於90年4月10日以紅花酒店副董事長的身分,向所有股東寄發通知書,召集股東會,可見上訴人自85年4月25日葉啟宗解除總經理職務起至90年8月5日止上訴人取得紅花酒店執照,並正式登記為股東為止,紅花酒店尚在上訴人之掌控中,上訴人股東身分及董事身分都還一直存在,上訴人並無被排除共同經營而發生損害可言。況上訴人反訴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關於本訴部分:邱肇斌應給付被上訴人4,416,420元、杜瑞成應給付被上訴人4,416,420元、黃田遇應給付被上訴人3,434,993元、盧榮振應給付被上訴人2,453,567元、葉啟宗應給付被上訴人1,527,000元,及均自8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其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盧榮振3,802,170元、給付邱肇斌6,843,906元、給付杜瑞成6,843,906元、給付黃田遇5,323,038元、給付葉啟宗3,802,170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原為訴外人常象公司的負責人,被上訴人佔有60%
股權,其配偶李雀美及其他3人各10%股權。被上訴人於78年間以所負責常象公司名義,獨資創立坐落於寮國永珍市紅花酒店。被上訴人於83年5月9日與邱肇斌等4人簽定共同投資契約書,約定由邱肇斌等4人以取得訴外人常象公司60%股權方式,間接投資紅花酒店。邱肇斌等4人就被上訴人目前已投資現況,估價值75,000,000元。邱肇斌等4人應按投資比例即60%,將出資額即股權買賣價金45,000,000元支付予被上訴人。邱肇斌等4人尚有尾款14,721,400元,依約應於紅花酒店正式營運滿12個月之日清償,惟邱肇斌等4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於83年5月9日與葉啟宗簽立附約,將被上訴人所剩40%紅花酒店股權,讓售10%予葉啟宗,讓售總價為10,500,000元,葉啟宗尚餘1,527,000元迄未給付。
㈡兩造於85年5月10日簽署協議書,成立紅花酒店臨時管理小組。
㈢常象公司因6個月未經營,臺北市政府以99年6月15日府產業
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其登記,是常象公司業已解散,惟未向法院辦理清算事務。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當事人是否適格?㈡兩造有無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常象公司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㈢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記載租約期30年,是否故意混淆投資年限為30年?㈣被上訴人於變更常象公司股東名冊後,是否已將股東名冊持向寮國政府註冊?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請求邱肇斌給付4,416,420元、杜瑞成給付4,416,420元、黃田遇給付3,434,993元、盧榮振給付2,453,567元、葉啟宗給付1,527,000元股權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㈥被上訴人有無排除上訴人經營權利並掏空公司資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應加倍返還定金並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主張抵銷,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盧榮振3,802,170元、給付邱肇斌6,843,906元、給付杜瑞成6,843,906元、給付黃田遇5,323,038元、給付葉啟宗3,802,170元,及其利息,是否有理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當事人是否適格?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首揭約定「定契約人邱肇斌等肆名(以下簡稱甲
方)/李政隆(以下簡稱乙方),今甲、乙雙方就乙方已投資座落於寮國(LASO)首都永珍(VIENTIANE)所獨資建造紅花大飯店(英文名稱DokmaidengHotel),雙方同意共同投資經營,……」等語,及系爭附約首揭約定「定契約人葉啟宗(簡稱甲方)李政隆(簡稱乙方),雙方就乙方已讓售座落於寮國(LASO)首都永珍(VIENTIANE)之紅花大飯店(DokmaidengHotel)股權達成協議如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21頁),顯見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之對象係被上訴人,不是常象公司。而紅花酒店原係被上訴人個人獨資設立,並以常象公司名義向寮國政府申請註冊,上訴人藉由買受被上訴人持有常象公司股權方式間接投資紅花酒店之經營,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系爭附約第3條之約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股權買賣價金之權利,核與常象公司無關。上訴人辯稱:本件投資契約關係存在於常象公司及上訴人間,被上訴人非適格之當事人,而常象公司已於99年間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之法人資格,故被上訴人已無任何請求權存在云云,尚不足採。
㈡兩造有無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常象公司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
公司?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同意本契約簽訂後,馬上按投資比例變更常象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常象有限公司改組後,雙方同意董事長仍以李政隆擔任,董事長任滿後由董事會按公司組織章程辦理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頁),依契約文義,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將常象公司組織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而契約中所謂之「改組」,依契約之文義應指「按投資比例變更常象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之行為,並非指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雖杜瑞成證稱「(問:你們的投資契約書,看不出來李政隆要把常象有限公司要變更為常象股份有限公司?)李政隆在他自己給寮國政府出具的股東成員說明書上均表明台灣註冊之公司為常象股份有限公司。並傳給我們全體的投資者。且第一次的股東會議通過我們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有董事長、副董事長、監察人及董事的職務。就是因為實際上他沒有按照我們的決議辦理股份有限公司,所以我們沒有辦法行使股東的權益。」、「(問:《提示原證一共同投資契約書》哪一條上面寫公司要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我們當時用講的,他也同意,我們有會議記錄。雙方都有簽名。董事長、副董事長、監察人都排出來了,有限公司需要這樣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9頁背面、第181頁背面)及葉啟宗證稱「(問:你剛剛一直提到董事兼總經理,你們投資契約有講到常象有限公司要改為股份有限公司嗎?)在83年5月9日簽約以後,被上訴人在當天下午三點,在台南召開第一次股東會議,那時就提到要把有限公司改為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5頁),惟杜瑞成及葉啟宗上開證詞與系爭契約之明文約定不符。而依上訴人提出83年5月9日下午3點紅花大飯店第一次股東會議紀錄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44頁),其討論事項為「推選寮國紅花大飯店董、監事」、「推選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總經理」、「討論總經理及員工敘薪」、「討論股東公務出差寮國之差旅費」、「討論董事長、總經理授權問題」、「討論工程籌備階段臺灣聯絡人事項」,並無討論要把有常象有限公司改為常象股份有限公司之議案事項,依其記載名稱為推選寮國紅花大飯店董、監事,惟監事職稱並非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機關組織,且若兩造有於系爭契約約定變更公司組織為常象股份有限公司,衡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中即應一併明文於被上訴人完成常象公司股東名冊、持股比例及「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等事項變更登記後,上訴人始支付10,000,000元,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常象公司股東名冊及持股比例變更登記,立即給付10,000,000元,並未抗辯被上訴人有違約未辦理常象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變更登記而拒絕付款等情以觀,足認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應將常象公司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存在,上訴人所辯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常象公司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云云,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記載租約期30年,是否故意混淆投資年
限為30年?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總計租約期為以營業日起算30年,其租金每年除需付予政府美金肆萬伍仟元整;另,需給付公共關係費用,每年美金壹萬伍仟元整。且,租金每五年調整乙次,其調高比例為6%。」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9頁),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中並未明文約定紅花酒店之投資年限為30年,僅約定紅花酒店之租約期以營業日起算30年。次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90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經查:㈠紅花飯店係原告於七十九年以台灣常象公司向寮國老撾人民革命青年團中央委員會承租期房舍及庭園,雙方租約為十八年,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租約延長十二年,此二份租賃契約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與告訴人(即邱肇斌等4人)簽立共同投資合約時,已列入合約之附件。此有紅花飯店投資執照及稅金執照、紅花飯店十八年租約影本、紅花飯店租約十二年租約影本、共同投資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就將紅花飯店交由告訴人之朋友葉啟宗經營,並任職總經理,告訴人等亦在寮國整建紅花飯店,其應可得知紅花飯店已向地主承租三十年之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6年度議字第973號處分書記載「……惟查:㈠依寮國國務院外貿投資及聯絡委員會投資管理署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會議記要所示,紅花酒店之股東承租酒店之租期,初期簽約十八年,外加合約延長十二年,總計三十年,寮國外貿投資部承認此合約,且得到外貿投資部批准十八年,並有權繼續投資至整個三十年租約期滿為止……即等於承認全部投資年限可長達三十年之租約總年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至30頁),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已將常象公司向寮國老撾人民革命青年團中央委員會承租期房舍及庭園之租約列為附件,雙方並以此30年租期為基礎,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租約期為以營業日起算30年。又依上訴人提出寮國政府於1990年2月12日核發紅花酒店之投資許可證記載,投資年限固為18年,但於1998年12月7日變更之投資許可證已明載投資期限為30年(見原審卷㈠第254、255頁),即核與系爭契約第2條租期為30年之約定相符。
被上訴人於1990年2月12日取得紅花酒店之投資許可證後,於1998年12月7日經延長投資期限至30年,該投資許可證迄今未經寮國政府撤銷仍屬有效,97年間上訴人經股東會決議,將紅花酒店出租訴外人方浩霽經營,約定租期至114年12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寮國政府確核准紅花酒店之經營權可達30年期間,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約時紅花酒店核准投資年限僅為18年,被上訴人顯屬違約云云,洵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於變更常象公司股東名冊後,是否已將股東名冊持
向寮國政府註冊?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由於與寮國政府簽約投資旅館對象為常象有限公司(英文QUALITYCHAMBRELTD.)代表人李政隆,乙方同意本契約簽訂後,馬上按投資比例變更常象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然後再持股東名冊照會寮國政府並註冊之。」(見原審卷㈠第10頁),系爭附約第4條亦約定雙方所應負之權利義務與正約相同,故被上訴人依約負有變更常象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後向寮國政府申請將上訴人註冊為紅花酒店股東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業已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於變更常象公司股東名冊後,已將股東名冊持向寮國政府註冊,並提出信函6件、股東名冊、會議紀錄、協議書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8至112頁)。由上開文件觀之,可知被上訴人確有於變更常象公司股東名冊後向寮國政府申請將上訴人註冊為紅花酒店股東,經審核後上訴人已被寮國投資管理和對外經濟合作委員會正式承認為紅花酒店之註冊股東,參以上訴人如非係向寮國政府註冊之股東兼董事,上訴人焉有資格召開臨時董監事會議,有上開紅花酒店臨時董監事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7頁),應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向寮國政府申請將上訴人註冊為紅花酒店股東,益見上開文件為真,上訴人空言否認,為無可採。上訴人雖又抗辯須寮國政府核發投資執照上記載全體股東名稱,才是正式註冊,並提出寮國政府2001年7月31日核發投資執照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7頁),惟查,寮國政府於1990年核發之投資執照記載批准常象公司投資酒店業,1998年核發之外國投資許可證記載核發投資許可證給予外國投資100%之台灣常象公司,投資項目為紅花酒店(見原審卷一第254至256頁),可知寮國政府核准外國投資人為常象公司,非被上訴人或上訴人等自然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兩造於簽約時已知與寮國政府簽約投資旅館之對象為常象公司,非被上訴人個人,故約定被上訴人於國內按兩造投資比例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常象公司股東名冊後,須「持股東名冊照會寮國政府並註冊之」,而非約定被上訴人須將寮國政府核准之投資人名義,從常象公司變更為常象公司股東個人名義,則寮國政府2001年7月31日核發投資執照上記載投資人名稱變更為常象公司股東個人名義,亦屬常象公司股東個人向寮國政府申請變更之結果,尚不得以此遽認被上訴人係未持股東名冊照會寮國政府並申請註冊之違約行為。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請求邱肇斌給付4,416,42
0元、杜瑞成給付4,416,420元、黃田遇給付3,434,993元、盧榮振給付2,453,567元、葉啟宗給付1,527,000元股權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已約定,尾款18,000,000元就日後紅花酒店正式營運時,從盈餘款中先扣除給付被上訴人,從營運日起算12個月內若營運款不足給付時,上訴人邱肇斌、杜瑞成、黃田遇、盧榮振應以現金償還不足額;系爭附約第3條第3款亦約定,尾款3,500,000元上訴人葉啟宗應於紅花酒店營運後12個月分期付清,而紅花酒店係於84年4月16日正式營運,有寮國政府核發正式營運及支付稅款之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頁),觀之該證明書為85年4月23日作成,其中所謂「……thegovernmenttaxeshavebeenpaidmonthly」,原文翻譯為:「謹此通知,本處確認紅花酒店於1995年4月16日正式營業,並按月繳交政府稅款。1996年4月23日核發」依此,紅花酒店之營業日係84年4月16日開始,而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於經12個月即85年4月16日上訴人即負有給付上開尾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股權買賣價金請求權,自85年4月16日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至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時,尚未罹於15年時效消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股權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經罹於15年時效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請求邱肇斌給付4,416,420元、杜瑞成給付4,416,420元、黃田遇給付3,434,993元、盧榮振給付2,453,567元、葉啟宗給付1,527,000元,及均自8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㈥被上訴人有無排除上訴人經營權利並掏空公司資產?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應加倍返還定金並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主張抵銷,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盧榮振3,802,170元、給付邱肇斌6,843,906元、給付杜瑞成6,843,906元、給付黃田遇5,323,038元、給付葉啟宗3,802,170元,及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查被上訴人於85年4月24日開除上訴人葉啟宗總經理職位後
,兩造就因紅花酒店的經營問題發生不合,旋在寮國政府出面調處下,於85年5月10日雙方簽下協議書,成立紅花酒店的臨時管理小組,協議書亦明載雙方不得任意將臨時管理小組成員辭退,不得再派其他人參與,雙方也不得干擾臨時管理小組的工作,此有原證12紅花大酒店臨時管理辦法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8頁),該協議書中亦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盧榮振、葉啟宗、杜瑞成之簽名,顯見該協議書係經兩造同意而為之。復查,上訴人邱肇斌於85年11月22日以副董事長的身分,杜瑞成以常務董事的身分發函給臨時管理小組,重申不得讓「任何一位董監事違反協議內容,干預酒店的正常運作」,且上訴人等人於85年12月間致函向寮國政府外資部報備,並稱伊已於85年12月10日以代表75%股權的股東身分自行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臨時管理小組,由多數股東接管紅花酒店的經營,並重新任命紅花酒店的管理幹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信函2件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4至116頁)。次查,上訴人杜瑞成於87年即西元1998年1月30日以寮國紅花酒店75%股東代表身分發「聲明同意書」予紅花酒店的夜總會部門的承租人JackLee,要求將租金直接交給經理 蘇大倫 ,且蘇大倫於87年即西元1998年12月30日提出請求發放薪資的申請書,並上訴人杜瑞成批示「薪資應予發放」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聲明同意書及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7至118頁)。由上開文件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並未自85年至90年間排除上訴人經營紅花酒店之權利。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紅花酒店臨時管理小組接管期間,由被上訴人霸佔紅花酒店,大量掏空公司,並積欠巨額稅款、租金及員工薪資,經上訴人籌資清償債務並投入經營必要費用達15,000,000元,且另開立面額12,595,400元之本票為擔保云云,惟上訴人於85年12月間致寮國政府外資部之函文中自承「紅花酒店因股東內部糾紛於1996年5月20日由貴部協助成立臨時管理小組至今七個月有餘,由於缺乏專業人員介入管理等因素,已使酒店經營瀕臨困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5頁),故縱有此費用產生,亦屬紅花酒店經營不善所生之虧損,憑此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霸佔紅花酒店、掏空公司之行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排除上訴人經營紅花酒店權利並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而受有損害,亦不足採。
⒉次查,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如有
反悔,不進行上述常象公司股東名冊之改組,或改組後不將名冊照會寮國政府並註冊,致使甲方(指上訴人)無法取得該標的物的應有權益而產生損失時,甲方除可自行呈送名冊於寮國政府外,乙方應退回定金,並加倍賠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頁),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致受有未能經營損害32,863,590元,被上訴人應加倍退還定金10,000,000元及賠償損害32,863,590元。惟依前述,被上訴人已依約持變更後常象公司股東名冊向寮國政府申請註冊上訴人等人為紅花酒店股東,紅花酒店已正式營運,紅花酒店之投資年限經核准為30年,被上訴人並無霸佔紅花酒店排除上訴人等人經營權,及掏空公司之情形,應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及債務不履行情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並賠償損害,於法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與前述給付股權買賣價金抵銷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盧榮振3,802,170元、給付邱肇斌6,843,906元、給付杜瑞成6,843,906元、給付黃田遇5,323,038元、給付葉啟宗3,802,170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之約定,請求邱肇斌給付被上訴人4,416,420元、杜瑞成給付被上訴人4,416,420元、黃田遇給付被上訴人3,434,993元、盧榮振給付被上訴人2,453,567元、葉啟宗給付被上訴人1,527,000元,及均自8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盧榮振3,802,170元、給付邱肇斌6,843,906元、給付杜瑞成6,843,906元、給付黃田遇5,323,038元、給付葉啟宗3,802,170元,並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本訴及反訴均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與其在本院所為擴張之訴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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