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木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木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9至10行以下所載「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3%之數值」應更正為「血液之酒精濃度值大於300MG/DL」,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以下所載「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第6行以下所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中服用毒品、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類之物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而服用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移至第1、2款,並於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復於第2款增訂補充性規定,於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雖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仍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仍認構成本罪;再者,基於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並保障用路人安全之意旨,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綜合以觀,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本件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而肇事,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血液之酒精濃度值大於300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大於1.5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 洪美美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593號被告曾木川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木川於民國102年4月6日14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3杯、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友人住處附近閒逛,途經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由洪美美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曾木川因此撞擊力道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兩處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前來處理並將曾木川送醫急救,經警至醫院以抽血方式檢測曾木川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3%之數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木川於警詢時坦承於前開時、地酒後已不勝酒力仍騎乘重型機車並與洪美美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又被告為醫院以抽血方式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3%,亦有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乙紙可按,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在卷可稽,綜上調查,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修正通過,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構成要件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構成要件有三:「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且法定刑變更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法涉及構成要件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核被告曾木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