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雄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3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至3行以下所載「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補充為「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
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而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不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63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東寮里22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重利案件,於民國101年1月1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20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其前女友乙○○欲與之分手,甲○○遂心生不滿,於101年4月9日20時56分許,在乙○○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街00號之租屋處之客廳,先徒手毆打乙○○(此部分未據告訴,另乙○○告訴甲○○於100年初至101年11月15日以言詞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嚇稱:「如不理我,將同歸於盡」、並向乙○○及在場乙○○之未成年子女關○○(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嚇稱「如不搬離溪湖,就要讓你們死」等語,恫稱欲加害渠等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致乙○○等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另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101年7月8日,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我如果要找妳總有一天會找到,找到的話我會全部討回來……」、「……妳去死一死我也不會再痛一下,沒看到妳得到報應之前,最好不要讓我找到,找到妳就知道了」等內容之簡訊2則,至乙○○持用之行動電話內,恫稱欲加害渠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之供述(否認犯行)│16號為被告甲○○持用,犯││││罪事實欄所揭之簡訊均為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乙○○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之證述││├──┼───────────┼────────────┤│三│證人即被害人關○○於偵│證明被告於101年4月9日20│││訊時之證述│時56分許,在告訴人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街00號之││││租屋處之客廳,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關○││││○之事實。│├──┼───────────┼────────────┤│四│告訴人位於彰化縣溪湖鎮│同上。│││○○○街00號之租屋處客││││廳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五│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4│證明被告於101年7月8號,│││張│有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其101年4月9日以一恐嚇行為令告訴人等2人心生畏懼,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檢察官葉建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李健佑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