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智琦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智琦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先於警詢中稱:其借款1萬
5千元予 林秀蓁 ,並未向她收取利息,是林秀蓁自願要貼補其油錢及開銷2千元 云云 (見偵卷第9頁),繼於偵訊中稱:林秀蓁向其借款2萬元云云(見偵卷第44頁),又於本院程序中具狀陳稱:其於102年5月7日借貸予林秀蓁1萬2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然依證人林秀蓁之證述及卷附林秀蓁出具之借據可知,被告實際上係借予林秀蓁1萬5千元,而被告為出借款項之人,何以對實際借款金額為前後不一之供述,是被告是否欲隱匿其借款利息之計算,即屬有疑;再者,若屬於正常借貸關係,借款人既急需用錢,豈有於借款之際自願貼補被告2千元如此高額油錢及開銷之理,顯非常態,從而,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多次重利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且考量高利貸之借款人每因無力負擔重利,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致生社會問題,報章媒體多有報導,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急迫,貸放高利,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之危害匪淺,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HTC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借據1紙,係借款人林秀蓁簽發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前開扣案手機所含另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又非屬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632號被告方智琦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村○○0號居嘉義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智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周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周」)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在報紙夾報中刊登「日仔會,1-20萬放款快...,電洽000-0000」之廣告,於民國102年4月27日15時許,林秀蓁看到該廣告,因急需用錢,遂撥打上開電話,方智琦、「小周」旋於同日15時30分許,與林秀蓁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見面,而趁林秀蓁急需用錢周轉之際,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給林秀蓁,並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3,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720%),且於借款當日即預扣利息3,000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2年5月27日16時30分許,方智琦前往彰化市○○路0段000號旁,欲向林秀蓁收取上開借款之利息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方智琦所持有林秀蓁之身分證1張(已發還)、借據1張及手機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智琦固坦承有借款予林秀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是透過朋友介紹而借錢給林秀蓁,沒有算利息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秀蓁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卷附夾報廣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扣案借據1張、手機1支可資佐證。雖被告以上詞置辯,然被告竟不知介紹林秀蓁向其借錢之友人真實姓名、住處,也無任何方法可以連繫,是其所辯已有可疑。復觀諸扣案被害人林秀蓁之身分證1張、借據1張等物,均係被告向被害人林秀蓁索取後,作為擔保債務之用,可見被告對於上開借款之高風險性已心知肚明,豈會未明訂利息,而容任初次見面林秀蓁如此方便之理?況被告前已有多次重利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772號、102年度偵字第1129號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情,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係重利案件之慣犯,豈有可能獨厚於初次見面之林秀蓁,而不收利息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與「小周」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