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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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漢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漢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全聯福利中心前」補充為「全聯福利中心前機車停車格」。
㈡證據補充「失竊物品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漢明與被害人 畢慶蓮 素不相識,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陳因需要替換的鞋子,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另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又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將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運動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52號被告許漢明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漢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以徒手竊取畢慶蓮所有而擺放在機車置物鉤上之運動鞋1雙(價值新臺幣2,39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畢慶蓮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漢明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畢慶蓮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及扣案物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共9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