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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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佳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佳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家樂福門口前」補充為「家樂福門口前人行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佳龍正值壯年,與被害人 劉仰倪 素不相識,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另其前有多次竊取腳踏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又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已將竊得之Youbike腳踏車返還被害人,由被害人歸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Youbike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並有尋獲之贓物照片2張可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059號被告孫佳龍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通訊地: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6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市門口前,徒手竊取由劉仰倪租用且停放在上址之Youbike腳踏車(編號:F21756號、已返還)乙台,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劉仰倪發現上開腳踏車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佳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仰倪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腳踏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前開Youbike腳踏車乙台,業經返還予被害人,爰不另聲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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