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92號原告 陳雅雯 被告 李權倫
莊志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52號、第2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李權倫、莊志普與 張芷嵐張芸瑄陳信杰郭小菘 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242號、第20757號、第2354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93號受理中,嗣同署檢察官就張芷嵐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幫助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29204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是原告雖為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惟被告李權倫、莊志普並非移送併辦之被告或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此有上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是原告逕行對被告李權倫、莊志普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白承育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