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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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紫晴(原名林雅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紫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紫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對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生損害程度甚微,又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另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家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查,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珂潤Curel潤浸保濕深層乳霜之試用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8,000元,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42號被告林紫晴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紫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5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雙十店內,見貨架上擺放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珂潤潤浸保濕深層乳霜之試用品(價值約新臺幣980元),竟徒手挖取該乳霜放置於其之塑膠袋內,得手後旋即離開。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紫晴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簡信慧 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商品標價單、和解書、監視器影像畫面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紫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簡信慧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和解書在卷可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檢察官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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