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820號原告濟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瑜鈞 送達代收人 郭峻誠 律師被告 沈福隆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二、查本件原告濟峰實業有限公司雖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為由,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目前尚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業經本院刑事科查核在卷,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顯有未合,應駁回原告之訴;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
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