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欽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欽揚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補充為「警詢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竟傷害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節非輕、雙方因調解金額有所差距致迄今未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97號被告廖欽揚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
一、廖欽揚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465巷口前,與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 陳木献 發生行車糾紛,廖欽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木献之頭部,致陳木献受有上唇潰瘍、臉部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陳木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欽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木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人 廖書宏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踏石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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