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德明
陳君浩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德明、陳君浩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徒手」補充為「在1樓電梯出口處徒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為鄰居關係,前曾有訟爭而互生嫌隙,竟再因口角爭執,暴力相向互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境及雙方所受傷勢情節非重,暨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67號告訴人兼被告金德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君浩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德明與陳君浩為鄰居,平日相處不睦,2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電梯內發生爭執,金德明與陳君浩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金德明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陳君浩因而受有左顴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金德明與陳君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金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被告陳君浩於上述時、地發生糾紛2被告陳君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被告金德明於上述時、地發生糾紛3證人 魏簡素英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2人在上述時地互毆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佐證告訴人2人之傷勢5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