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勻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勻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范勻喬於行為後,刑法第28
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查(偵卷第22頁),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肇事路口,竟未遵守交通號誌,復未禮讓屬直行車而由告訴人 蘇振榮 所騎乘之機車,貿然紅燈右轉,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雖因賠償金額未與告訴人獲得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科技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0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056號被告范勻喬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勻喬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春日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行經鹽庫街與春日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春日路(往莊敬路方向)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該時鹽庫街號誌係紅燈,即貿然右轉彎,適有蘇振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春日路往莊敬路方向駛至,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蘇振榮受有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范勻喬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蘇振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范勻喬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振榮之指訴。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
㈤現場照片13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
7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該時鹽庫街號誌為紅燈,即不得駛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前駛並右轉彎,致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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