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被告李佳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佳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員警並徵得同意搜索車內及隨身物品,當場於駕駛座椅墊縫隙扣得注射針筒蓋1個等情,此除經載明於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外,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準此,既係因搜索即為警查獲扣得注射針筒蓋,並非被告主動取交,再依該物之客觀屬性、本質或徵之社會經驗,顯與施用海洛因犯罪密切攸關,據此,要可認員警已掌握相當確證可憑認被告猶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之,爾後被告供承斯舉,核情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應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既係以摻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是以扣案之注射針筒蓋
1個顯與本件之該次犯行無涉,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被告李佳倫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並由該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586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7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強治戒治期間並經該院以同案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3日停止戒治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23日下午4、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2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筆蓋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佳倫於偵查中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供述│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經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之事實。│├──┼──────────┼─────────────┤│二│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證明被告於108年2月23日晚│││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間11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實姓名資料編號對照│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嗎啡陽性│││表(尿瓶編號:108│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偵-0207號)│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判決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正簡表│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扣得注射針筒筆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