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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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仲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0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仲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只(殘存海洛因皆量微無法稱重)及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四「證據名稱」項原載「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2只」,均應更正為「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只(殘存海洛因皆量微無法稱重)」。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仲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至尚有一案係於108年11月5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一級、自首》,因判決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頗具可責性,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或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2只內殘存之海洛因殘渣(皆量微無法稱重)屬第一級毒品,並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述明,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供參(見毒偵卷第35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且本案被告係使用該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之情,除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述明外,並有上開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參,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及注射針筒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93號被告李仲豪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5日晚間10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7月15日晚間
9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2只。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仲豪於偵訊時之供│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述│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被告於108年7月15日晚│││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間10時40分為警採集尿液│││編號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為108偵││││-0888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司檢體編號108偵-0888│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2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2只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3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美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