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2號原告 傅柏容
傅端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被告 鄭景仁 訴訟代理人 祝魁均
王睿 程卓定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鄭景仁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貨車,沿台一線內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道與台一線418.9K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遇原告母親 許阿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慢車道,再左轉西向繼續行駛,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許阿碧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顴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多處挫傷及擦傷、急性呼吸衰竭併肺炎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而不治於105年1月13日。
㈡、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1項、第194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一、許阿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左轉,為肇事原因。
二、鄭景仁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直行,無肇事因素。」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議鑑定後,亦採上開意見。惟該肇事路口並無機車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標誌,地面上亦無標示機車待轉區,是許阿碧並無依兩段方式左轉之必要,且許阿碧當時係行駛於左轉車道,在被告所駕車輛前方,被告理應依法注意前車狀況,卻未為之,且被告為直行車,理應行駛於直行車道,卻行駛於左轉車道,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自有過失,上開鑑定意見認該肇事路口為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云云,確有疑慮,應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 爰依 前開法律規定聲明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2人各500,000元。(不含強制機車責任險已給付之2,000,
000元)、醫療費及喪葬費原告傅柏容請求419,719元、看護費用原告傅柏容44,000元,共計1,463,719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傅柏容963,719元、原告傅端生500,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引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屏東地檢署105年偵字第2749號不起訴書(見本院卷22頁背面),本件是因訴外人許阿碧違規所引起的車禍,被告並無肇責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認定之事實及爭點:
㈠、認定之事實:被告鄭景仁於104年12月22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自小貨車,沿台一線內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道與台一線418.9K路口處時,適有與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許阿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慢車道,再左轉西向繼續行駛,亦行至該處。嗣雙方發生擦撞,訴外人許阿碧因該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顴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多處挫傷及擦傷、急性呼吸衰竭併肺炎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而不治於105年1月13日等情,未經兩造所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偵字第2749號卷核閱無誤。
㈡、爭點:被告就本件損害發生是否有過失?若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時,無論是否設有待轉格及兩段式機車左轉標誌,均應採兩段式左轉,合先敘明。
㈡、就兩造車禍發生過程、肇事地點與行向乙節,經本院勘驗對向汽車行車紀錄器結果如下:
⒈畫面時間2015/12/22(日期下同)17:08:14
被告鄭景仁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台一線(南向北)內側車道,直行向前。
⒉畫面時間17:08:16
原告之母親許阿碧所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於台一線(南向北)外側車道(在畫面左側)駛出,並往畫面右側行駛,該路口無待轉格。
⒊畫面時間17:08:17-17:08:19
許阿碧所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與鄭景仁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擦撞,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及許阿碧擦撞後倒地。
⒋畫面時間17:08:42
被告所駕駛之車道其快慢車道之分隔線為雙白線,且快車道於該路口之指向線為直行左轉。
㈢、復經本院於108年10月3日前往現場勘驗,可知被告行駛車道處為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該道路起始處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字樣之標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經本院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函覆:該處內側車道進行機車標誌於
101年4月前即已設置(意指本件車禍發生時確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01頁函文)。
㈣、綜合該等光碟及現場勘驗結果可知,事發當下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許阿碧自外側車道欲左轉,乃自外側車道未經兩段式左轉,逕自於綠燈時向下直接往內側車道靠近欲轉彎,而與自內側車道起駛之被告發生碰撞。承前開道路交通規則說明可知,依照標誌,機車應採兩段式左轉,許阿碧之左轉行為實屬違規。
㈤、原告雖稱:該處未設置兩段式左轉標示云云。然該處既已有禁行機車標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許阿碧本即應採取兩段式左轉。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案發地點既有「禁行機車」標誌,是許阿碧根本無從依此規定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自然僅能依兩段式左轉,可見無論該處有無未設置兩段式左轉標示,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路段,機車均應採取兩段式左轉。故原告此部分所辯對法令有所不解,難以採信。
㈥、原告又稱: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事發光碟(詳細過程截圖,可參照本院鑑定報告卷第31至49頁)可知,於綠燈後,車輛紛紛起駛,許阿碧乃從畫面左側向右側移動(從許阿碧行向觀之,乃是自外側向內側靠,也就是由右向左靠),故許阿碧並非於綠燈起駛前就在被告之前方,乃是起駛後為了左轉而由右向左逐漸靠近被告;再參以碰撞點乃係被告汽車之右側(有照片可供查證,見本卷鑑定報告卷第22至24頁),而非車頭,益加可證許阿碧此違反交通規則之左轉方式,屬未符合道路上期待可能性之駕駛行為,除本即非被告所能預知並注意之車前狀況外,從兩者對應之位置觀之,許阿碧之動向亦非被告行駛中所得注意之車前狀況。再酌以本院鑑定報告卷第39至43頁截圖可知,被告於發生碰撞後隨即停車,並無拖行之情況,可見被告以盡其最快之反應來應對該次碰撞,故實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
㈦、原告末就被告之行向提出質疑,惟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所在車道允許直行及左轉,故不論被告斯時之行向為左轉或直行,均無違反該處道路標線之情形。
㈧、承上,本件車禍實因許阿碧未依規定左轉所致,許阿碧自右向左靠近被告,與被告車右側發生碰撞,被告於碰撞後旋即停車,應認被告以盡力應變,且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與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均同此見解。被告既無過失行為,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過失行為,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銀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