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軍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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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9年軍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軍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易誠
詹許煒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易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詹許煒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易誠與詹許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17日17時許,由詹許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莊易誠至南投縣○○鎮○○○路○○號前,以繩子將 黃肇衛 交付 洪梓皓 修理、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綁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之方式,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拖至南投縣草屯商工附近萊爾富對面空地,再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插入該自用小客車電門鑰匙孔內發動該車引擎之方式,竊得該自用小客車供代步使用,並使該車之鑰匙孔毀損,足生損害於黃肇衛,得手後,由莊易誠駕駛該車停放於南投縣○○鎮○○路○○○號「音樂王」前。嗣洪梓皓(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接獲母親古淑文來電告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不見,經洪梓皓詢問得知係莊易誠、詹許煒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走,經洪梓皓通知後,莊易誠始於10
8年8月19日5時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回原停放處前,後黃肇衛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取車時,發現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孔遭毀損,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肇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易誠、詹許煒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20至27頁;偵卷第12至15頁、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131至133頁、第159至
162頁、第165至171頁),核與證人黃肇衛、洪梓皓、古淑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8頁、第31至34頁、第39至41頁;偵卷第10至15頁、第29至3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輛鎖頭遭拔出毀損照片2張(見警卷第第16至19頁、第28至30頁、第55至56頁、第62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莊易誠、詹許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易誠、詹許煒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等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被告等既能持以強行撬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電門鑰匙孔鎖,並造成鑰匙孔扭曲變形而損壞,顯見該不詳尖銳金屬物應係材質堅硬,具有相當程度之破壞力,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莊易誠與詹許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以螺絲起子插入汽車電門鑰匙孔用力轉動,破壞汽車之電門鎖之方式,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乃係基於竊盜之目的,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行為,其行為具有事理上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莊易誠前於10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4年8月13日入監執行,上開2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然復經撤銷假釋,於109年2月27日再度入監執行殘餘刑期1年5月又18日,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因被告莊易誠前開犯罪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有間,公訴意旨上開認被告莊易誠構成累犯,尚有未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易誠前已有多次竊盜
、強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猶不知檢束行為;被告2人尚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圖不勞而獲,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莊易誠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之前從事工,家中有年邁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詹許煒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工為單親家庭,與母親同住,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
0、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許煒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等雖以拖車繩及螺絲起子等物行竊,然該等物品均未據
扣案,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為其等犯本案
之所得,惟業經被告莊易誠開回原停放處返還告訴人黃肇衛等情,業經告訴人黃肇衛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1至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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