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3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陳志忠 被告 張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零玖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0,89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金額為80萬1,093元,並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更正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5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借款99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5月26日起至98年5月26日止,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期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並約定自貸款撥付次月起,以每月為一期,被告應按期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28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80萬1,093元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金額,及自94年7月29日起算之利息、自94年8月30日起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1,09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蕭清清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琪雯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80萬0,891元80萬0,891元自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自94年8月29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按年息1.2%計算;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計算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80萬1,093元80萬0,891元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自94年8月30日起至95年3月1日止,按年息1.2%計算;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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