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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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3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廖延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34、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延淞(下稱抗告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抗告人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5、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及就附表二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受刑人簽署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為,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為,茲檢察官聲請就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為附表一、二所示最後一罪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法情節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8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應符合比例原則,以避免罪責失衡,又雖然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但於定刑裁量時仍應參照。原裁定違法裁量,並加重其應執行刑,已違反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侵害人民身體自由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法難以維持,請撤銷原裁定,另更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再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及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分別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抗告人雖於民國
107年12月26日以刑事聲請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見原審卷第5至6頁反面)。惟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後所犯,揆諸前揭規定,附表二所示之各罪自不得與附表一所示之各罪併合處罰。然抗告人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而附表二所示之各罪亦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抗告人業已於108年2月22日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
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含附表一編號2、5、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上開調查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而分別合於數罪併罰,檢察官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其聲請為正當,先予敘明。
㈡又原審就附表一部分,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月、5月、10月、10月、4月、1年、5月,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8月)以下,再參以抗告人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曾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3至4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6月)與附表一編號1至2、5至7所示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4年6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就附表二部分,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月、7年4月、1年6月、7月、7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以下,再參以抗告人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
5所示之罪,前曾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定之應執行刑(2年8月)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0年10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原裁定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顯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均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且均已再給予適度之減輕,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對抗告人顯然無過重之情,抗告意旨空言泛指原裁定量刑不當云云,要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表一┌────────┬───────────┬───────────┬───────────┐│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0月││││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21日晚間或同│105年10月28日│105年6月7日中午12時│││年月22日凌晨某時││30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年度毒偵字第610號│├───┬────┼───────────┼───────────┼───────────┤││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訴字第52號│106年度易字第147號│105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日期│106年3月17日│106年5月18日│106年5月16日│├───┼────┼───────────┼───────────┼───────────┤││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訴字第52號│106年度易字第147號│105年度訴字第386號││├────┼───────────┼───────────┼───────────┤││確定日期│106年4月2日│106年6月3日│106年5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備註│年度執字第2487號│年度執字第2548號│年度執字第2688號││││││└────────┴───────────┴───────────┴───────────┘┌────────┬───────────┬───────────┬───────────┐│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年││││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8日下午2時│105年11月21日│106年1月8日│││20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610號│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年度毒偵字第382號│├───┬────┼───────────┼───────────┼───────────┤││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86號│106年度易字第163號│106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日期│106年5月16日│106年5月23日│106年10月12日│├───┼────┼───────────┼───────────┼───────────┤││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86號│106年度易字第163號│106年度訴字第250號││├────┼───────────┼───────────┼───────────┤││確定日期│106年5月16日│106年6月10日│106年11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備註│年度執字第2688號│年度執字第2732號│年度執字第4318號││││││└────────┴───────────┴───────────┴───────────┘┌────────┬───────────┬───────────┬───────────┐│編號│7│(本欄空白)│(本欄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本欄空白)│(本欄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本欄空白)│(本欄空白)│││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5日│(本欄空白)│(本欄空白)│├────────┼───────────┼───────────┼───────────┤│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本欄空白)│(本欄空白)││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398、677│││││號│││├───┬────┼───────────┼───────────┼───────────┤││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欄空白)│(本欄空白)││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24號│(本欄空白)│(本欄空白)││├────┼───────────┼───────────┼───────────┤││判決日期│107年6月20日│(本欄空白)│(本欄空白)│├───┼────┼───────────┼───────────┼───────────┤││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欄空白)│(本欄空白)││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24號│(本欄空白)│(本欄空白)││├────┼───────────┼───────────┼───────────┤││確定日期│107年7月15日│(本欄空白)│(本欄空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本欄空白)│(本欄空白)││備註│年度執字第2654號││││││││└────────┴───────────┴───────────┴───────────┘附表二┌────────┬───────────┬───────────┬───────────┐│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攜帶兇器強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年4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6年4月13日│106年4月14日│106年4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398、677│年度偵字第2644號│年度毒偵字第628、1181│││號││、1330號│├───┬────┼───────────┼───────────┼───────────┤││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24號│107年度上訴字第890號│107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日期│107年6月20日│107年6月21日│107年7月18日│├───┼────┼───────────┼───────────┼───────────┤││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24號│107年度上訴字第890號│107年度訴字第223號││├────┼───────────┼───────────┼───────────┤││確定日期│170年7月15日│107年7月15日│107年8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備註│年度執字第2655號│年度執字第2186號│年度執字第3475號││││││└────────┴───────────┴───────────┴───────────┘┌────────┬───────────┬───────────┬───────────┐│編號│4│5│(本欄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本欄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本欄空白)│├────────┼───────────┼───────────┼───────────┤│犯罪日期│106年8月4日│106年8月28日│(本欄空白)│├────────┼───────────┴───────────┼───────────┤│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28、1181、│(本欄空白)││年度案號│1330號││├───┬────┼───────────┬───────────┼───────────┤││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欄空白)││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23號│107年度訴字第223號│(本欄空白)││├────┼───────────┼───────────┼───────────┤││判決日期│107年7月18日│107年7月18日│(本欄空白)│├───┼────┼───────────┼───────────┼───────────┤││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欄空白)││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23號│107年度訴字第223號│(本欄空白)││├────┼───────────┼───────────┼───────────┤││確定日期│107年8月13日│107年8月13日│(本欄空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本欄空白)││備註│年度執字第3475號│年度執字第34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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