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3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廖哲伍 被告 詹豐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9日向伊線上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9日起至114年11月8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93%計算(違約時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0.8%,0.8%+1.93%=2.73%),被告應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第6條、第10條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9年6月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28萬2,001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
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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