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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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324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杜偉誠 被告 彭柄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匯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原告並依法為債權分割之通知,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開函文、經濟日報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是香港匯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4頁),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條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3,106元,及其中75萬2,506元自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之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5%之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22日向香港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92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96年4月18日止,尚積欠75萬2,50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本金為67萬9,195元)。另被告於92年1月9日向香港滙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循環動用金額為20萬元,年限為1年,借款利率以年息12.25%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19萬5,46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月結單、信用貸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貸款對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陳瑜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鄭雅雲附表:
編號項目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訖日(民國)利息(年利率)1信用卡679,195元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15%2信用貸款195,464元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