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被上訴人點石創意整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承毅 被上訴人 廖烱遠
廖劉碧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0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 廖炯遠 記載,均應更正為廖烱遠。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既經調卷查明,且有上訴人嗣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