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致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致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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