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675號原告 邱揚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門分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元,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星巴克無糖冰拿提Venti乙杯,並應提出致歉函及出未來無預警停止營業疏散計畫書,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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