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9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有下列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50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2年2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⒉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2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違反動產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上開施用毒品之3罪,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05號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96年10月3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23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3鄰十股7之5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4)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2樓內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毛重0.375公克)及吸管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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