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7年度城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城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7年度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
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郵遞清單、召集令交付
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公函,並補充信封1件、金門縣
警察局金湖警察所97年8月25日金湖警後字第09700001605號函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另就被告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
遷移調查表部分之事實補充為「金門縣警察局金湖警察所97年
10月13日金湖警後字第09700001724號函所附金門縣後備服務
中心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
調查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被告係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係犯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且致教育召集令無法
送達,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論,而依同
法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無故不申報遷移之居住處
所,危害國防安全及軍事召集之運作,惟於犯罪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至於公訴人具體求處之拘役20日,並非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刑罰種類,尚難從其所請。又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次刑事偵審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並附繕本。
書記官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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