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補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補字第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惠來文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
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4,3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
490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6,49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上開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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