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22巷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叁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90年7月10日,向中國農
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經主管機關核准與之合併,由
原告為存續銀行,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申請信用
卡,被告應按期清償應繳款項,若有遲延,應按年息百分
之18計算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
被告自97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0月1日止
,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43,925元、應收未收利息(含
違約金)11,538元,合計155,463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消費款,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5月1日經授商字
第09501072190號函、中國農民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此為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刷卡消費之借款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