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第三人 李東陽 對相對人之
債權事件,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
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行蹤不明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
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
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
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
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送達,
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
,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
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
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其向高雄市○○區○○街○○○巷○號4
樓送達之存證信函及其信封影本各1份為證。惟查,聲請人
並未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系爭郵件收件回執以供本院核
對,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系爭郵件收件
回執後,經核相對人之住所雖設於上開戶謄地址,惟聲請人
該向相對人戶籍住址送達之信函係經郵局投遞時適相對人不
在,而發通知單招領,嗣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人,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信函信封封面之記載「不在」、「已催領
」、「已開單招領」、「招領逾期退回」可稽,相對人或因
出外工作致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所致未能按
期領取郵件,均不得而知,自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應與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所定要件尚有未合,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再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之新址或
就相對人之現行戶籍地址重新送達,而經送達後仍無效果時
,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從而
,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