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98年1月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市○○街○○○號壹樓之房屋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另應給付新台幣伍萬陸仟玖佰
伍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一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
係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6年4月10日租予被告丙○○即
喜德電子遊戲場並與被告2人至公證人處公證訂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限自
96年4月10日起至100年4月9日止,前2年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25,000萬元,於每月11日前以現金支付,並於契
約書第8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11條第1項、第3項約定
,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
間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
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依約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不應藉詞
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出租人如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不交還
房屋,或不依約給付租金,或違約時不履行違約金,應逕
行受強制執行。公證書載明金錢債務逕受強制執行時,如
有保證人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人。詎被告於97年1月份
起迄今即未依約繳付租金,期間原告曾以存證信函為相當
期限給付租金之催告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仍未
依約履行,且積欠數月之水、電費未繳付,至原告為其墊
付水電費共計56,957元。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租賃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兩造間租賃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繳付之租金,依不當得利或
無因管理(請求兩者擇一為勝訴判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水電費56,957元。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任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存證信函
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查詢國內快捷、包裹、掛號
、郵件結果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回執、房屋稅籍證明書
、水電費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
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
還房屋及給付租金、水電費,即屬有理。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租金及水電費,為有理由。本件係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